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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通过检测信息系统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监理平行检测和监督检测报告由委托人归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更改检测数据,伪造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检测档案)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它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二十六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查处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和检测活动相关单位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有权通过照相、录像、复制等手段取得与检查相关事项的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和检测活动相关单位的工作场地和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本市法律法规以及和工程建设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检查仪器设备、信息系统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六)检测合同备案时,检查检测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证据保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进行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动态资质评估管理)


本市实施检测机构动态资质评估检查制度。


检测机构因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资质颁发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在被责令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第三十条(检测费用支付审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核检测费用发票和银行支付凭证。


第三十一条(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和检测从业人员应当将在检测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不合格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综合信用评价制度)


本市实行检测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检测机构和检测情况实行诚信管理。检测机构的下列行为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系统平台上向社会公示:


(一)未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开展检测业务的;


(二)超越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开展检测业务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检测报告数据和检测结论与实测数据严重不符合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其他处罚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检测单位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开展检测业务的;


(二)使用未经检测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活动的;


(四)接收与检测信息系统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试样的;


(五)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检测设备和试验材料的;


(六)未按规定留置检测试样的;


(七)擅自更改检测数据、伪造检测报告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行为之一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三十五条(对委托单位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检测费用存入银行专项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检测见证的;


(三)未按规定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的。


第三十六条(对检测从业人员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检测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下列行为,由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见证、取样的;


(二)见证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见证记录的;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对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理)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和检测相关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草案)》


的制定背景


一、基本情况


建设工程检测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对于监督进场材料、控制施工工艺、保障工程质量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前,本市的工程检测主要是由设在施工企业以及大专院校和一些科研院所的试验室进行。此后,市、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陆续设立了检测中心(分中心)。2005年开始,根据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等国家部委的检测管理规定,本市检测机构进行了大的调整和重组,市、区(县)工程质监机构的检测中心(分中心)以及施工企业的试验室陆续从质监机构和施工企业脱离,实行市场化方式运作,成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机构。据统计,本市参与建设工程检测并已经取得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颁发资质等级的机构共有142家(其中房建和市政106家,公路22家,水运14家),另有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生产企业设立的内部试验室508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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